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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案實錄,殺警案之答辯狀,申辯如下,任何人均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受傷害權,身體不受傷害權,警察行使干預措施時,應考慮身心障礙者受侵害的基本人權,我國憲法雖未明示保障身體權,個別法律已有保護規範,殘害人群治罪條例,家庭暴力防治法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,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,刑法分則中妨害性自主罪,傷害罪等,皆屬事例.另對公權力發動涉及身體不受傷害權之規制,毒品危害防制第25條,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五條,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等,其為防止警察干預措施侵犯人民生命,身體與財產等規定.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規定,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.歐洲人權第三條規定,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.請問法院,沒有錢買火車票,就沒有基本人權,警察可以行使干預措施嗎?身體不受傷害權,警察拉扯精神病患,與上述之個別法律,符合那一條,嘉義法院實踐與保障此精神病患基本人權,作出了正確的法律判決.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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