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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案實錄,警察射擊行為,新冠肺炎時期,予以探討,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規定,槍械之使用時機,七項要件,一,為避免非常變故,維持社會治安時;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,三,依法應逮捕,拘禁之人拒補或脫逃時,四,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,建築物,工作物,車,船,航空器,或他人之生命,身體,自由,財產遭受危害或挾迫時,六,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,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,仍不聽從時,七,在得使用警棍之情形下,非使用警刀,槍械不足以制止時。由以上規定得知,我國警察射擊行為之主要法律依據為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行使要件,第6條,第7條,第9條比例原則,我國警察法文獻對於上述的法律要件之探討幾乎沒有討論過。引用德國警察法之規定與探討,予以補強論述。從法理而言,原則上,射擊使用武器之前。警告是必須的,依據德國巴登符騰堡警察法第52條第2項規定,倘若處於非常緊急之狀態,可以事先不需警告,警告可能耽誤影響警察措施之結果,依據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標準法案,第39條第3項第2款比例原則之法律原則,使用前應一再警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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